公司要不要支付病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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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报讯 (记者 陈捷 通讯员 朱忠宝/文 陶小莫/漫画)跨境劳动争议,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近日,厦门海事法院发布了这样一起案件,让我们来看看法院是怎么判的。

原告孙先生起诉说,他之前与被告厦门一家劳务公司签订船员服务协议,约定劳务公司介绍孙先生到被告航运公司所属或管理的船舶工作,劳务公司负责办理原告上船工作手续,维护原告在船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就原告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与雇主进行协商解决。

后来,孙先生到“东方比利时”轮任职,并与该轮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管理人航运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协议,约定航运公司与香港海员工会等组织签订的《集体谈判协议》的条款规定适用于船员雇佣协议,该《集体谈判协议》约定:航运公司作为雇主遵守协议规定的所有责任,其有责任支付船员工资;该协议关于船员病休条款及病休待遇是:船员非因工负伤或生病导致无法履职被遣返,该船员在其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医疗护理期间的同时,有权享有同基本工资相等的病假工资。

2018年10月25日,孙先生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受雇于劳务公司、航运公司期间患病,两被告拒绝支付病假工资。

本案焦点 跨境劳动争议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经审理,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应以中国法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的法律争议焦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否适用于本案。

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分别订立了合同,孙先生与劳务公司签订的船员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劳务公司负责办理孙先生的外派上船工作事宜,与船员雇主协商解决船员在船期间遇到的问题,合同内容未涉及劳动力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仅涉及船员外派期间的部分服务事项。因此,该合同是船员服务合同,不属于船员劳务合同,也不属于船员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而孙先生与航运公司订立的船员雇佣协议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仅适用于境内(内地)的企业、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航运公司系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故其与孙先生签订的《船员雇佣协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所以,依据《集体谈判协议》约定,船员因病被遣返之后,在医疗护理期间有权享有同基本工资相等的病假工资,航运公司应依约支付医疗护理期间的病假工资。

因此,海事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要求被告航运公司向孙先生支付病假工资5170美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作者:陈捷 朱忠宝 陶小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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